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36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良银,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流,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博,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3层1单元316。法定代表人崔凯,总经理。被告崔凯、被告刘流、被告李博、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良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凯(以下简称崔凯)、被告刘流(以下简称刘流)、被告李博(以下简称李博)、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城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贝洁、高甡屾、崔凯、刘流、李博、光城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和四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四被告支付我房屋租金12万元并按照每天712元的标准支付我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3、四被告支付我违约金32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承租了我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木须园艺术公社某某号房屋,但被告拖欠租金12万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崔凯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房屋的合法出租人。我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至今没有看到原告出示的能证明其是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证据。本案出租的房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系无效合同。刘流、李博、光城文化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称涉案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以及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虽涉案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崔凯签订,但通过崔凯、刘流、李博、光城文化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四被告共同使用了原告出租的房屋,因原告未能向四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引发双方纠纷,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发生纠纷后,刘流、李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租金。庭审中,虽刘流、李博不认可欠条中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交其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即使在双方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四被告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刘流、李博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拖欠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崔凯、被告刘流、被告李博、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良银房屋使用费十二万;二、驳回原告董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凯、被告刘流、被告李博、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董良银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崔凯、被告刘流、被告李博、被告北京光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董良银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乔红星人民陪审员骆尚朴人民陪审员王艳芬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