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协议》有效吗?】
时间:2023-01-11点击率:205地点: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厦门分公司由刘某出资设立,盈亏由刘某自行承担,科技公司向厦门分公司共享其的资质、荣誉及各类业绩,每年管理费用为7万元。后刘某拖欠管理费被起诉,刘某抗辩《分公司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同时是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法律行为的合同,且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架构、股东法定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分公司合作协议》系科技公司与刘某自愿签署,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能力,协议各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抗辩该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中,首先,科技公司作为独立的营利性公司法人,有权设立分支机构,其据此设立厦门分公司并以刘某为分公司负责人,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科技公司与刘某通过《分公司合作协议》对分公司经营方式、业务管理、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确定由刘某独立运营、自负盈亏,该约定系科技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各方有效,对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由科技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10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