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其中张某占股70%,刘某占股百分之30%,约定认缴日期为2023年11月。公司债权人朱某的800万债权于2023年11月到期,同月,刘某与张某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增资和延长实缴日期至2032年11月的决定,请问朱某可以要求两名股东在原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
【也迪律师解答】
科技公司的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出现增资,出资期限随增资部分约定的认缴期限发生延后,属于延长认缴期限。作出该延期认缴决议的时间点与朱某债权到期又恰好在同月,但是认缴期限却延长达11年,延长认缴期限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完全能够覆盖刘某的债权,该延期行为不但违反了股东在初始公司章程中对认缴期限的承诺,而且明显延长了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行使时间,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在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科技公司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对朱某的债权清偿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科技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有权按照科技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