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今年五月向某公司购买了一个车位,且按时支付了全款并实际使用。两个月后,某公司为向银行借款,在全部车位及住宅楼上为其设立了抵押权。若今后公司还款不能时,刘某的合法权益还能得到保障吗?
【也迪律师解答】
若今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公司也交付了车位,刘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车位,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刘某已经取得了购买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只需要公司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合同目的就能实现,即刘某取得完整的车位所有权。从双方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看,符合我国房屋、车位买卖中先交付后登记的习惯做法。此时刘某享有的不再是单纯的债权,事实上接近于完整的所有权,银行应对刘某的权利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银行对外贷款设定担保时负有对抵押物进行审查的义务。那么在银行明知案涉车位在业主的占有使用之下,车位上有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却未进一步调查了解车位是否已经出卖或者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以至于其抵押权与刘某在先权利产生冲突,银行属于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