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刘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条,朱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张某起诉刘、朱某二人还款,朱某提出自己系一般保证人。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对于张某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
第二、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是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担保法》推定为连带担保,还是按照《民法典》推定为一般担保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本案中,担保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故朱某属于连带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