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刘某申请,某公安局向刘某出具了与老刘的亲属关系证明,该结果致使刘某2在老刘的遗产分割份额的减少。现刘某2认为亲属证明认定刘某与老刘系父女关系有误,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也迪律师解答】
公安机关根据现存户籍档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仅是对辖区内户籍记载情况及社会关系的反映,并不能创设或者解除档案人员的亲属关系,即不会对他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存在的事实以说明的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因此,公安机关对现存户籍档案进行说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仅仅是依据现有户籍档案对老刘与刘某之间亲属关系的说明,并未创设老刘与刘某的父女关系,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刘某2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针对刘某2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