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占股100%。后网络公司作出决议为刘某的债务200万元提供担保。现公司在清偿完毕刘某债务后,出现了无力清偿其他债务的情况。
【也迪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刘某是网络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更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作出决议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后,公司并不能反悔,更不能拒绝对股东刘某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公司因清偿刘某债务无法清偿剩余债务的,其他公司债权人可以提出在公司为刘某提供担保时,已发生公司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在股东举证不能后,其他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就无法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