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与教师签订的服务期条款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吗?】
时间:2023-04-20点击率:660地点:

刘某系某高校传媒学院的老师。2017年刘某与高校及传媒大学签订了《高端人才项目合同》高校对其培养3年,每年经费支持7万元及生活费补贴1万元;刘某在高校的服务时效不应少于8年,不满8年的,刘某应退还所有款项并按照已经发放经费的两倍向高校支付违约金5年后刘某提出辞职,请问相关争议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也迪律师解答】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系双方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基础之上订立,因人才培养协议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条款产生纠纷属于因人事聘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服务期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该规定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平等的缔约地位而对违约金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但事业单位不同于一般用工企业,高校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与公益性;刘某作为高校教师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较具有较大差异,其与高校在人事聘用合同存续期间订立的人才培养协议,系刘某基于自身职业发展的考虑,充分权衡利弊后的抉择,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必要。综上,《高端人才项目合同》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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