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婚生子小刘所有,小刘由刘某负责抚养,XX轿车归刘某所有。离婚后张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小刘已经成年,刘某起诉要求张某搬离房屋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小刘名下,张某提出撤销赠与。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刘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张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并无不当,属于适格原告。
第二、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离婚协议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小刘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刘某与张某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