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自2014年成立,共两名股东,其中张某(法定代表人)占股百分九十,刘某占股百分之十。刘某发现张某用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进行了多笔转账,后刘某多次主张分配利润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指定了审计机构,确认科技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
【也迪律师解答】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是否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该种分配方案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张某作为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刘某同意,将科技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给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另,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规定其余股东可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但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刘某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