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纸业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的股东均为某科技公司,因工贸公司经营不善,科技公司决定让工贸公司先行吸收合并纸业公司后再统一向法院申请破产。纸业公司在注销前未能通知债权人某运输公司,请问运输公司能否要求科技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公司合并的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订公司合并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而在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至于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并协议》等外部程序的系列行为由工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作出,但是就内部程序而言,该合并的决定系由工贸公司唯一股东科技公司作出。因合并的目的是为了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故侵权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该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唯一股东科技公司。且纸业公司和工贸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直接导致纸业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由此对纸业公司的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纸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科技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