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婚后注册成立了一个日化品公司,现朱某的债权已到期,在向法院起诉后拿到生效判决但因公司无资产未能执行回款,请问朱某能否要求刘某与张某承担责任?
【也迪律师解答】
本案中,日化品公司的股东系刘某、张某夫妻两人即“夫妻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化品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日化品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依照我国法律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刘某与张某不能举证证实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时,二人作为“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