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决定将公司总部迁入上海,并对刘某的职务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刘某不同意。后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源自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意指当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出现动摇或者丧失,如果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允许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该法律规定能够有效解决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出现的僵局,也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第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部分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结合上述规定的下发时间,其是以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为基本背景,以国家所有或控制的国有企业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由此可知,当时出现的“企业迁移”、“被兼并”和“企业资产转移”绝大部分都不是企业所能左右的,多数是被动接受的。这与时下市场经济主体主观可控的、甚至是为了更好发展而向其他城市进军的“迁移”和为了实现规模化经营而进行的“被兼并”等情况不同。所以应当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故,是企业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亦不是企业为了追求更高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改变等。因此,公司因进行内部组织机构调整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