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纺织公司向某物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将名下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纺织公司拖延拒绝还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了拍卖。公告期间,某银行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因其已购买了厂房,且先于抵押登记,现已被法院驳回。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1)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3)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需要进一步区分,其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联。
第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本案中,分行的目的是排除对厂房的强制执行,并请求法院基于房屋买卖对厂房享有的权益与物业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进行先后顺序的确定,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因此,分行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