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都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吗?
在挂靠经营中,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人,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很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列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无从知晓,但根据登记情况被挂靠人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根据外观主义,被挂靠人是责任主体,故法院支持受害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受害人是挂靠人雇员,且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保护的受害人范畴,故法院不会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