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在某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后,每周都会收到平台发来的促销短信。在根据短信提示发送了第三次“N”进行退订后,周女士才没有收到相应的商业短信,并为此支付了0.1元的短信退订费用。周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pp用户协议关于发送商业短信的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也是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的,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若APP中的用户协议仅与用户约定,通过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向用户推送相关的折扣信息,但是不提供或者不允许用户退订或者拒绝的,那么格式条款就属于排除了用户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但是若APP提供了途径,用户也确实可以拒绝的,那么条款是有效的。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此,若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退订短信所支出的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的,那么APP不需偿还0.1元的费用;反之,周女士因退订商业短信而支出的0.1元应当由APP公司进行承担。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