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驾驶一辆小货车撞上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经交警认定,郑某负全责。郑某的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郑某经保险公司建议,花费了30000元的修车费;后保险公司以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仅为10000元拒绝赔偿多余的20000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以修理等方式恢复财产原有状态。但是“恢复原状”并不是随时适用,而是以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没有修复必要或可能的则应选择“折价赔偿”。那么若郑某的小货车若经鉴定后,事故前的价值确定低于维修费用的,法院一般也会支持保险公司仅就货车的实际市场价值为限进行赔偿。但是郑某的修理行为是遵循保险公司建议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专业理赔人员,明知车辆维修费用很有可能会超出车辆价值,但仍告知郑某先行修车是存在过错的,可视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合理的维修费用有争议时,应如何进行认定?因不同品牌、类型的车辆的使用年限各不相同,驾驶人的技术水平、日常保养、维修次数等因素也影响着车辆的实际状况。所以,不能简单地以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判断车辆的实际价值。当保险人与被侵权人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争议时,通常由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如果争议较大,也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一并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