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无效!】
时间:2023-10-31点击率:685地点:

刘某向朱某借钱,张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债权到期后,经多次催促,刘某一直未还钱。后朱某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问公司应该怎么办?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条规定就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张某的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第二、那么,如何确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呢?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若公司请求确认担保行为无效,朱某无法证明已审查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那么担保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10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