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1)《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全部职权;(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3)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小股东刘某请求法院确认《章程》第十六条第(2)、(3)、(4)项无效会被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尤其在人数较少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在股东与董事高度重合的情况下,理应享有更大的自治权。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条规定的法律表述用语为“必须”,也就是说,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行使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2)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