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投资新项目需要资金,刘某向张某一次性借款3000万元,并要求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以公司名义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请问该担保有效吗?
【也迪律师解答】
何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简单来说,就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此,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向第三人张某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张某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是基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若第三人张某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那么,此担保对公司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