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好友张某的在某小额贷公司的显名股东,后刘某因拖欠李某货款被起诉至法院,现李某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欲执行刘某的股权,张某可以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会被法院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在刘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该股权代持协议也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刘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李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张某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很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