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近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打算将《公司章程》中原本因由董事会行使的全部职权修改为由董事长刘某一人行使,大股东占股百分之75,投同意票,小股东占股百分之25,投反对票,最终决议顺利通过。小股东起诉要求确认修改内容无效会被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该条表明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适应本公司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则,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予以尊重。
第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系结构性规则,行使主体并不具有法定的排他性。本案中,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章程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全部授予董事长一人,该职权的授予已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那么将董事会的全部职权授权董事长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修改的章程内容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