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本条规定是对保证债务能否自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停止计息的问题作出的明确、正式的回复。在这一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应当偿还在破产期间担保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不停止计息,”原因在于:(1)《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推进破产程序,而非免除保证人的债务;(2)主债务停止计息系基于特别规定,但利息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因此担保债务亦不应停止计息;(3)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替代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保障债权人的有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