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装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刘某作为公司研发经理,对公司内的经营信息等进行保密。后服装公司因怀疑刘某泄露其公司客户信息后将其辞退,并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客户信息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一、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第二、服装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具体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说明未保守商业秘密的后果等;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刘某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商业秘密已经被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由此,就可以视为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客户信息或客户名单本身就是残缺不完整的,例如有效的联系方式、客户姓名记载不完全的;又或是可以能够在市场中购买到的资料数据,都不属于商业秘密。
若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